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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15日,云南省一日下发11项行政处罚决定,被罚企业涉及3家水泥企业,分别为:云南普洱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云南普洱天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尖峰水泥有限公司。其中3家水泥企业处罚详情如下: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南普洱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云环罚字〔2017〕02号
云南普洱西南水泥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7194595179
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思澜路13公里处(整碗村)
法定代表人:薄克刚
云南普洱西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我厅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6年11月16日,我厅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联合普洱市思茅区环保局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违法行为:
一是你公司窑尾烟气在线监控系统历史数据显示,2016年7月8日氮氧化物日平均浓度值为447.12 mg/m3,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标准为400 mg/m3);二是你公司违反环评关于生产废水循环利用不外排的要求,污水处理系统的两个沉淀池各设有一个外排口连接到旁边的水沟,其中一个外排口正在向外排水。
以上事实,有《云南省环境监察总队调查询问笔录》、《云南省环境监察总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烟气排放连续监测日平均值月报表》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我厅于2017年1月17日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期限内你公司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你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向我厅书面提交了陈述申辩。
以上事实,有我厅2017年1月9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云环听告字〔2017〕02号)、2017年1月17日《送达回证》、你公司2017年1月17日《行政处罚陈述申辩申请书》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鉴于你公司的申辩陈述中有部分情况属实,我厅予以部分采纳并酌情减少处罚。我厅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违法排污行为,并立即拆除违规设置的排污口
二、罚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其中,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行为罚款壹拾伍万元;对违规设置排污口的行为罚款壹拾万元。
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厅出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缴款时,请将《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四联一起交给银行工作人员。缴款完毕后将银行返还的第一联“回单”交至云南省环境监察总队结案,同时换取“收据”联。
你公司如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厅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盘龙支行
地 址:昆明市人民中路7号
户 名:云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收缴专户
账 号:24019801040004350
电 话:0871-63106163
(银行柜台缴纳、汇款、转账或者网上银行支付,请在备注栏注明“省环保厅环保罚没收入”。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或云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Page]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南普洱天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云环罚字〔2017〕03号
云南普洱天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木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215945785547
地址: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宁洱镇细石头村木瓜箐
云南普洱天恒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我厅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6年11月15日,我厅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调阅你公司烟气在线监测数据显示:氮氧化物日均值在2016年3月11日为523.79mg/m3,超过《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烟气排放污染物限值(氮氧化物日均值排放标准为400mg/m3),且未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烟气在线监测日平均月报表以及在线监测故障报告等证据为证。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环境违法。
我厅于2017年1月16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公司逾期未要求听证,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你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向我厅提交了《陈述申辩》,表示放弃听证,并对有关违法事实的认定进行了申辩。
以上事实,有我厅2017年1月9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云环听告字〔2017〕03号)、我厅2017年1月16日《送达回证》、你公司2017年1月17日《陈述申辩》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鉴于你公司陈述申辩部分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我厅对你公司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并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
(二)罚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
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厅出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缴款时,请将《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四联一起交给银行工作人员。缴款完毕后将银行返还的第一联“回单”交至云南省环境监察总队结案,同时换取“收据”联。
你公司如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厅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盘龙支行
地 址:昆明市人民中路7号
户 名:云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收缴专户
账 号:24019801040004350
电 话:0871-63106163
(银行柜台缴纳、汇款、转账或者网上银行支付,请在备注栏注明“省环保厅环保罚没收入”。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或云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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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环境保护厅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南尖峰水泥有限公司)云环罚字〔2017〕04号
云南尖峰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建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25631875504
地址:普洱市思茅区六顺乡思澜公路43公里处
云南尖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我厅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6年11月16日,我厅环境监察总队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调阅你公司烟气在线监测数据显示:颗粒物日均值在2016年2月24日、6月30日、9月7日分别为48.342mg/m3、31.74mg/m3、49.58mg/m3,均超过《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烟气排放污染物限值(排放标准日均值颗粒物为30mg/m3),且未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烟气在线监测日平均月报表以及在线监测故障报告等证据为证。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构成环境违法。
我厅于2017年1月16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你公司逾期未要求听证,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你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向我厅提交了《陈述报告》,申请酌情免予处罚,并对有关违法事实的认定进行了申辩。经我厅审查,认为你公司2月24日、9月7日颗粒物超过排放标准60%以上,查阅《云南省重点污染源在线监控平台》,显示你公司6月30日烟尘超标,你公司免予处罚的申请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我厅2017年1月9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云环听告字〔2017〕04号)、我厅2017年1月16日《送达回证》、你公司《陈述报告》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我厅对你公司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你公司立即停止违法排污行为,并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
(二)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
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厅出具的《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缴款时,请将《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四联一起交给银行工作人员。缴款完毕后将银行返还的第一联“回单”交至云南省环境监察总队结案,同时换取“收据”联。
你公司如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厅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市盘龙支行
地 址:昆明市人民中路7号
户 名:云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收缴专户
账 号:24019801040004350
电 话:0871-63106163
(银行柜台缴纳、汇款、转账或者网上银行支付,请在备注栏注明“省环保厅环保罚没收入”。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或云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厅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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