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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安徽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安徽省排污权交易规则》《安徽省排污权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泥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2026-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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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全面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体系,覆盖核定、储备、交易、租赁全链条,坚持市场调节与政府引导结合,推动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和减污降碳协同增效。

各市生态环境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市场监管局、税务局,合肥市地方金融管理局,人行各市分行:

现将《安徽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安徽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安徽省排污权交易规则》《安徽省排污权租赁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安徽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

2.安徽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

3.安徽省排污权交易规则

4.安徽省排污权租赁管理办法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安徽省地方金融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

2026年2月14日

附件1

安徽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的意见》及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等单位联合印发的《关于持续深化排污权交易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积极稳妥、差别推进,政府引导、市场调节,规范统一、公开透明的原则,强化环境要素配置,促进生态环境质量改善和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限定种类和数量污染物的权力。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对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按规定缴纳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区域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政府、排污单位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对其拥有的排污权进行出(转)让、受让、租赁、抵押等流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现有排污单位,是指仅涉及2024年1月1日前通过全国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系统受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以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系统记录时间为准)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五条  现阶段实施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为全省列入排污许可重点和简化管理范围内有污染物许可排放量要求的排污单位。

排污许可证中没有载明纳入排污权交易的污染物许可排放量的排污单位,可到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指设区市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下同)核定初始排污权后,依照本办法开展排污权交易。

第六条  现阶段实施排污权交易的污染物种类为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4类。设区市可根据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在本市范围内依法有序扩大排污权交易品种。

第七条  水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限在同一流域内进行,暂按长江(不含巢湖)流域、淮河流域、新安江流域、巢湖流域划分。大气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可在全省范围内进行。新增“两高”项目的排污权原则上应来源于同一设区市或设区市内同一流域。

第八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权有效期内对取得的排污权拥有使用、转让、抵押、租赁等权利。

第九条  纳入实施范围的排污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和现有排污单位需要新增排污权的,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前,应通过市场交易、政府出让等方式有偿获取。

第十条  现有排污单位按其排污许可证确定许可排放量核定初始排污权,暂通过无偿分配获取使用。无偿获取的初始排污权上市转让、租赁、抵押的,需先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一条  集中式污水治理设施项目,无需通过市场交易、政府出让等方式有偿获取排污权,其通过实施提标改造等减排措施后产生的富余排污权经核定并缴纳相应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可转让。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参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其生态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排污权的核定

第十三条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核定工作。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为排污权确权凭证,排污权核定按照生态环境部发布的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五条  废水、废气进入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的排污单位,其初始排污权按达到集中式污染治理设施排入外环境的排放标准进行核定。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和排污单位管理类别发生变化,应重新核定排污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对排污许可证相应事项进行变更。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七条 同一项目主体在同一设区市进行搬迁,其合法排污权可随项目进行划转使用,涉及新增排污权需通过交易取得。跨市的搬迁项目应当符合跨区域排污权交易相关规定,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进行划转使用。

第十八条 在满足国家及地方排放标准和其他法定要求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减少污染物排放依法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可优先用于本单位或具有绝对控股关联关系单位的新改扩建项目建设。

排污单位发生改制、改组、兼并的,其排污权可通过直接划转或协议转让的方式划转至具有绝对控股关联关系的单位。

第十九条  需进行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经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含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下同)初审同意后,向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对交易单位的排污权种类、数量、来源条件等进行确认,并出具确认意见。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优先在建设项目所在设区市内购买排污权。

跨市交易的,受让区域上年度生态环境质量和主要污染物减排指标应完成年度目标任务,并须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批准。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或未完成减排任务的行政区域,不得开展增加本区域相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排污权购买、租赁。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交易价格以市场调节价为主,但不得低于统一规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排污权交易鉴证书(确认函)收到后,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排污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排污权有效期为5年,以排污许可证载明时间为准。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需要延续使用排污权的,应当于排污权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负责核发的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重新核定,并变更排污许可证中相关内容。其中,排污权总量未发生变化的,暂无需再次进行排污权交易;发生变化的,新增部分应当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取。

第二十三条  转让的排污权有效期限不足5年的,转让方按需补足年份缴纳相应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将排污权有效期补足5年后方可转让。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排污单位对核定的排污权有异议的,可向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复核;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安排原审核人员外的其他人员进行复核,并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排污单位对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向省级生态环境部门申请再核;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自接到再核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再核决定。再核情况复杂的,可延期作出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原则上延期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单位可向市级生态环境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应及时记录排污权核定结果、排污权交易、区域排污权变化等情况,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政府出让排污权收入属于非税收入,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排污权储备和管理、排污权监管能力建设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加强对排污权交易的监管,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相关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涉及国家秘密的,其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监督管理等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生态环境厅会同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6日起施行。实施期间,国家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2

安徽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行为,根据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等单位联合印发的《关于持续深化排污权交易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储备,是指政府通过无偿收回、有偿收储等形式,将排污权纳入政府储备的行为。生态环境部门或其指定的所属单位(以下简称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承担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等相关管理及具体工作。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出让,是指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以协议出让、竞价出让等方式,将政府储备的排污权出让给排污单位的行为。

第四条  现阶段实施排污权储备的主要污染物类别为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各市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自行增加纳入排污权交易的污染物种类,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建立省、市两级排污权储备库,县级储备库由各市根据情况自行确定建立。省级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负责省级排污权管理、收储、出让等相关工作,对各地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市级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负责各市排污权管理、收储、出让等相关工作,对县(市、区)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县(市、区)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按照市级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需纳入排污权储备库储备的排污权由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指设区市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下同)审核确认,并按收储相关要求,纳入相应储备库收储。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本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好储备排污权核定工作,加强核定质量控制,不得弄虚作假。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对各市储备排污权核定工作做好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不定期开展监督检查。

第七条  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应当真实、完整地记载和保存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相关信息,建立排污权储备和出让台账,纳入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和管理系统管理。

第二章  排污权储备

第八条  排污权储备的来源:

(一)排污单位无偿取得的排污权,包括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其所在行政区域且不符合跨区域划转要求等情形;

(二)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

(三)在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前提下,由政府投入环境治理项目建设获得的富余排污权;

(四)排污单位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要求发生变化,依法重新核定排污权后,形成的富余排污权;

(五)其它可用于储备的排污权。

第九条  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其所在行政区域且不符合跨区域划转要求的,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经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认定后,由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予以无偿收回,并纳入政府储备库。

第十条  排污单位通过淘汰落后和过剩产能、减少产能、转产、污染治理、技术改造升级等方式富余的排污权,若排污单位转让排污权的价格降至全省统一规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可优先对其收储。

第十一条  政府投入环境治理项目建设获得且超出减排任务的富余排污权,按投资比例纳入政府储备。中央及省级财政投入产生的富余排污权归省级储备库收储;市级财政投入产生的富余排污权归市级储备库收储;县级财政投入产生的富余排污权,由市级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确定收储归属。

排污单位在适用新的全省统一污染物排放标准后,通过排污许可证依法变更核减的许可排放量纳入排污权储备,省级按20%比例储备,市、县(市、区)储备比例由各市自行确定。

第十二条  排污权无偿收回、有偿回购后,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及时出具排污权交易凭证。

第十三条  无偿收回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核和告知。统一由市级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核定,并按收储相关要求,明确各级储备收储量。排污单位仍存续的,需告知排污单位。

(二)公示。市级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将储备信息公示5个工作日。

(三)排污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排污单位仍存续的,排污单位在公示期结束后按规定及时向排污许可证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审批部门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排污单位不再存续的,审批部门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进行注销。

第十四条  有偿回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排污单位、拥有排污权抵质押权的金融机构向所属辖区市级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提交排污权回购申请,并对相关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审核和告知。受理的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对回购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不满足条件的,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三)回购。对满足条件且愿意回购的,双方按程序办理交易相关手续,并取得排污权交易凭证。

(四)公示。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将储备信息公示5个工作日。

(五)排污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排污单位在公示期结束后按规定及时向排污许可证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或注销手续,审批部门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或注销。

有偿回购市场上排污单位正在转让的排污权的,直接按排污权交易相关程序进行。

省级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可根据需要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管理平台发布有偿回购公告,有偿回购程序参照执行。

第三章  排污权出让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结合排污权交易市场供需情况,适时投放本级政府储备排污权。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出让储备的排污权,由同级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负责,也可委托上级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出让。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出让的储备排污权量根据排污权交易市场需求确定。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方式原则上以竞价出让为主;确需协议出让的,应经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并报设区市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进行,协议出让价格参照近三个月相应污染物种类的市场公开竞价交易价的加权平均值执行。

第十八条  需使用省级储备排污权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向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并报省政府同意后,按程序开展排污权出让。

第十九条  出让的储备排污权有效期不足5年的,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应将其补足5年后方可出让。

第四章  排污权储备出让资金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统一规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排污权储备出让收入作为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应主要用于污染减排、重污染行业整治和重点污染源治理、环保先进技术研发和推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排污权交易体系建设和排污权储备等。

排污权储备管理、排污权监管能力建设等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建立完善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和管理系统,各级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可按权限进行操作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生态环境厅会同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6日起施行。实施期间,国家对排污权储备和出让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3

安徽省排污权交易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排污权交易行为,根据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等单位联合印发的《关于持续深化排污权交易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省辖区内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等4类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各市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自行增加纳入排污权交易的污染物种类,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全省排污权交易应遵守法律、法规及规章,遵循自愿、有偿、公开、公正、诚信原则。

第四条  排污权交易在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进行。

第二章  交易主体

第五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分为出让方、转让方和受让方。

出让方是指: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

转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转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

受让方是指:

(一)因实施新改扩建项目等需要通过有偿获取增加排污权的排污单位;

(二)对排污权进行回购的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

第六条  排污单位转让、出租无偿取得排污权的,应按规定补缴相应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三章  交易审核

第七条  排污权交易实行分级审核,一般在同一设区市内进行交易,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后可跨市交易。

(一)转让审核

排污单位拟转让排污权的,需向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含开发区生态环境分局,下同)提交申请,县级生态环境部门需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初审通过的报市级生态环境部门(指设区市市级生态环境部门,下同)审核,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通过后即可进场交易。排污单位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规范填写的排污权转让审核意见表;

2.其他必须的材料。

(二)受让审核

排污单位拟受让排污权的,需向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部门提交申请,县级生态环境部门需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初审通过的报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市级生态环境部门需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跨市交易的,需在通过受让排污权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后,报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批准,通过后即可进场交易。排污单位申请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规范填写的排污权受让审核意见表;

2.拟受让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

3.其他必须的材料。

(三)排污单位可选择租赁排污权,出租方、承租方审核程序参照转让、受让审核程序进行,依据租赁关系选择出租或承租即可。

第八条  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排污权出让、受让审核按照安徽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相关办法执行。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九条  排污权交易程序包括出(转)让委托、信息发布、受让登记、组织交易、成交签约、价款结算、交易鉴证、排污许可证申领或变更等。

第十条  出(转)让委托及信息发布:

(一)排污单位须在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提交以下材料:

1.排污权转让委托书;

2.经审核同意的排污权转让审核意见表;

3.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

(二)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出让信息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直接推送。

(三)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收到转让所需全部材料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并受理。

(四)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在出(转)让委托受理当日刊登出(转)让公告,公开排污权出(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出(转)让公告期一般为5个工作日。公告内容包括:出(转)让标的名称、出(转)让标的数量、挂牌价格、交易日期、交易方式、受让登记时间、受让登记联系方式、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五)公告期间,如出(转)让标的情况发生变化,并可能影响排污权交易正常进行的,经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后书面通知撤销公告或重新发布公告。

第十一条  受让登记:

(一)出(转)让公告时间同时为受让登记时间。受让排污单位在受让登记时,需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提交以下材料:

1.排污权意向受让登记书;

2.经审核同意的排污权意向受让审核意见表;

3.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

(二)跨市交易的,需提交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批准意见。

(三)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在收到所需全部意向受让登记材料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并将审查通过的受让信息推送给出让方。

第十二条  交易方式:

(一)排污单位排污权交易方式由转让方在委托书中明确,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组织实施,可采取协议转让、竞价转让、挂牌转让以及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1.协议转让。当转让公告期满,转让方、受让方协议价格转让,转让价格不得低于统一规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无受让方响应或交易完成后仍有余量时,转让方可选择收回、再次公告转让或由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根据需要与转让方协议回购。

2.竞价转让。当转让公告期满,受让方进行公开竞价,首次报价不得低于统一规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竞价遵循价高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以受让方各自最终有效报价进行受让分配。剩余部分转让方可选择收回,或由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根据需要与转让方协议回购。

3.挂牌转让。无需转让公告,转让方设定价格后直接挂牌转让,设定价格不低于统一规定的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挂牌转让时间一般为20个工作日,受让方接受此价格即可申请交易,按照时间优先原则受让,挂牌时间结束仍有余量的,转让方可选择收回、再次挂牌转让或由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根据需要与转让方协议回购。

4.其他方式。是指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二)政府储备排污权出让交易方式原则上为竞价出让。

第十三条  组织交易及成交签约:

交易日期由出(转)让方确定,但不得超过出(转)让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

(一)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按照出(转)让公告中确定的交易日期、交易方式组织交易,对报名的意向受让方履行通知义务。

(二)交易完成后的第1个工作日,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公示交易结果,内容包括成交数量、成交价格、交易双方名称、交易标的、交易方式等,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

(三)交易双方需在交易结果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

第十四条  价款结算及交易鉴证:

(一)排污单位转让排污权的,交易价款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实行统一结算;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出让排污权的,价款结算按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执行。交易价款统一以人民币结算。

(二)转让的排污权为无偿获取的,应在签订合同前,由转让方到所在地市级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核定手续,开具缴款核定通知单,转让方依照核定通知单,在7个工作日内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税务部门开具缴费凭证后方可转让。逾期未办理的,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无偿回收该部分转让的排污权,并作为出让方完成交易。

(三)出让方为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的,由其按照交易结果出具缴款核定通知单,受让方须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或双方约定的时间,按缴款核定通知单及排污权交易合同约定向税务部门申报缴费,凭缴费凭证至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申请交易鉴证,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在收到凭证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排污权交易鉴证书。

(四)转让方为排污单位的,受让方须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价款一次性转入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指定账户,逾期未缴纳的,转让方有权取消合同。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在收到交易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价款转入转让方指定账户,并出具排污权交易鉴证书。

(五)受让方为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的,在合同签订后,受让方按财政部门规定将交易价款转入转让方账户。凭出入账凭证至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申请交易鉴证,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在收到凭证后3个工作日内出具排污权交易鉴证书。

(六)受让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交易价款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参与全省范围内的排污权交易。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申领或变更:

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按照有关要求,在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核发其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终止:

(一)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

(二)出(转)让方或者与排污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和书面申请,并经市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的;

(三)排污许可存在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的排污权无效,造成损失的,责任方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以欺骗等方式出(转)让或受让排污权的;

(二)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进行交易的;

(三)其他认定无效的情形。

第十八条  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在交易活动中有欺诈、商业贿赂行为和违反交易规则的其他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交易双方须严格履行交易合同,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交易双方发生交易纠纷的,依据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由安徽省生态环境厅会同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金融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自2026年3月16日起施行。实施期间,国家对排污权交易规则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徽省排污权转让(出租)审核意见表(参考样表)单位名称(盖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排污许可证编号 排污许可证有效日期 拟转让(出租)排污权来源 污染物名称涉水污染物所属流域可转让(出租)量(吨/年)申请转让(出租)量

(吨/年)交易方式

(可多选)化学需氧量£  长江流域

£  淮河流域

£新安江流域

£  巢湖流域  £转让/£出租氨    氮  £转让/£出租二氧化硫/  £转让/£出租氮氧化物  £转让/£出租备注:(填写可出租时间段,和其他需要说明事项)

申请跨市交易£是/£否    法人或授权签字人:   (盖章)初审意见

(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公章)

                 年   月   日审核意见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备注:样表仅为参考,本页由生态环境部门填写,上页由申请人填写。

安徽省排污权受让(承租)审核意见表(参考样表)单位名称(盖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单位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联系人 联系电话 受让(承租)原因 污染物名称涉水污染物所属流域环评核算量(吨/年)申请受让(承租)量(吨/年)交易方式

(可多选)化学需氧量£ 长江流域

£ 淮河流域

£ 新安江流域

£ 巢湖流域  £受让/£承租氨    氮  £受让/£承租二氧化硫/  £受让/£承租氮氧化物  £受让/£承租备注:(填写可承租时间段,和其他需要说明事项)

申请跨市交易£是/£否    法人或授权签字人:   (盖章)初核意见  

(县级生态环境部门公章)    

           年   月   日审核意见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公章)    

              年   月   日    省厅意见

(公章)    

                              年   月   日  备注:样表仅为参考,本页由生态环境部门填写,上页由申请人填写。

附件4

安徽省排污权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排污权租赁行为,根据安徽省生态环境厅、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等单位联合印发的《关于持续深化排污权交易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辖区内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二氧化硫(SO2)和氮氧化物(NOX)等4类污染物的排污权租赁管理。各市经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同意后自行增加纳入排污权交易的污染物种类,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租赁,是指排污单位将有偿获得的排污权以租赁的形式临时给其他排污单位使用的行为。无偿获取的排污权需在缴纳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方可申请出租。

排污权租赁通过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在承租方和出租方之间进行。

第四条  排污权租赁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合理预测、提前租赁的原则。租赁双方均应通过排污权核定并拥有排污许可证。跨区域租赁需满足排污权跨区域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排污权租赁以月为交易时间单位,租赁的排污权自获取交易凭证起生效,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且不超过当个自然年。若出租方出租的排污权剩余有效期不足12个月,则租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出租排污权的剩余有效期。合同有效期内,排污权使用权归承租方所有,有效期满后,排污权仍归出租方所有。

第六条  排污单位参与排污权出租和承租的,不免除其生态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章  租赁程序

第七条  排污单位可出租的排污权包括:

(一)排污单位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可交易排污权;

(二)排污单位因暂时停产等原因产生的富余排污权;

(三)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可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排污单位有以下情形,且提前申请租赁的,可开展排污权租赁活动:

(一)因临时性生产波动且依法无需办理环评手续,短期内需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

(二)因处置突发性事故,短期内需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承租排污权: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二)被挂牌督办、被责令整改期间的,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按规定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未报批擅自增加主要生产设备、扩大生产规模等,导致排放总量增加的。

第十条  承租的排污权不得转租。已出租的排污权在租赁期内不得转让及再次出租。

第十一条  租赁办理主要流程:

(一)意向承租方按照《安徽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规定的审核程序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提交承租审核申请及相关支撑材料。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后进入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进行租赁。

(二)意向出租方按照《安徽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规定的审核程序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提交出租审核申请及相关支撑材料。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核同意后进入全省统一的排污权交易系统进行租赁。

(三)排污权交易和储备管理机构参照《安徽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规定的交易程序,组织租赁双方进行交易。

(四)交易达成后,租赁双方应按排污许可证管理相关规定,凭交易凭证到核发其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将排污权租赁情况登载备案。

第十二条  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向租赁双方出具排污权临时变更的确认函。

第三章  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出租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得在同一时间段就同一指标申请承租排污权,承租排污权的单位不得在同一时间段就同一指标申请出租排污权。排污权已抵质押、权属存在争议的不得进行相应污染物的出租行为。

第十四条  排污权租赁一般在同一行业内进行,跨行业租赁的,需取得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同意。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生态环境厅会同安徽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徽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6日起施行。实施期间,国家对排污权租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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