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凝土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07-15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广州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建规字〔2025〕11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根据《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现印发《广州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管理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5年7月7日
广州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的产品质量和相关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行业绿色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广东省散装水泥和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管理规定》《广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供应、使用,以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的使用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设立临时搅拌站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行业的统筹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混凝土预制构件使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各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供应、使用及混凝土预制构件使用的监督管理。
市、区两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进入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的质量监督。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定期发布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综合价格。
第四条 鼓励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相关行业协会发挥服务、自律、协调和监督作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提供诚信评价、技术推广、绿色生产、质量提升、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五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新建、改建、扩建生产项目,在建设前应向所在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地址、生产规模、主要生产设备、管理人员等信息。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企业报送的信息及时告知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并同步抄送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证书(下简称“资质证书”),在资质许可的范围以及资质证书注明的地址内从事生产活动。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生产业务;
(二)将生产站点的场地租赁给其他单位、个人,或者租赁其他生产站点的场地用于生产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
(三)向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出售预拌混凝土。
第六条 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事中事后监管,并牵头对辖区内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生产供应预拌混凝土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推行绿色生产,符合国家和地方绿色生产及管理技术规程要求,对噪声、粉尘、废水和固体废弃物进行规范处理,环保设施与生产设施应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按有关要求完成建设(含新建、扩建、改建)后,可以在投产前向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绿色生产达标测评。
第八条 向本市建设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企业应当接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化监管系统,上传企业生产地址、原材料、产品质量、产品出厂和接收等信息。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对上传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负责,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破坏上传数据,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工控系统企业设置不传输数据或者传输虚假数据的功能。
预拌混凝土原材料供应企业应通过信息化监管系统及时上传供应信息,实现原材料质量可追溯。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控制体系,严格按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等进行生产和供应,确保产品质量合格。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建立原材料进场、质量检验和使用等分类台账,记录原材料的来源、产地、品种、数量等信息,并留存原材料质量证明文件。对建设用砂,还应查验、留存砂来源证明。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按有关标准、规范要求设置试验室,配置试验设备,按要求对原材料和产品进行自检、送检。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取样制作和标识混凝土、砂浆试件。
生产企业应对试件试验结果进行记录和存档备查,并及时将试验过程及结果按要求上传至信息化监管系统。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使用信息化监管系统生成的运输单(纸质单或电子单),随车送至施工现场交付验收,并按标准规范的要求出具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标识制度,在产品标识中应标注生产厂家、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生产日期等信息,并使用信息化监管系统生成的运输单(纸质单或电子单),附带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随车送至施工现场交付验收。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采取相应技术措施保证运送至工地的混凝土和砂浆满足设计和施工的要求。严禁在运送过程中向混凝土拌合物或湿拌砂浆加水。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应当符合环境卫生保护要求,鼓励企业推行专业化运输,减少交通安全事故,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并对企业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质量、安全及绿色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鼓励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机制砂和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进行生产,积极申报绿色建材产品认证。
支持企业采用新能源设施设备、高效节能电机、智能生产设备等先进生产设施,推动绿色技术、数字技术、智能技术在生产中的广泛应用,向高质量发展转型升级。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产品的质量管控,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产品。
鼓励施工单位优先选择在行业协会诚信评价中排名靠前的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产品,保证工程质量。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文件中标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
第二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承担设计审查责任,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相关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预制构件设计情况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关于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按设计文件要求进行施工,真实记录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的使用情况,不得要求混凝土生产企业代制作或代养护试件,并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施工质量负责。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标准的要求对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理,对不符合规范、标准要求的行为及时纠正,确保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工程质量满足设计要求。
发现以下情况,监理单位应当予以制止,并且要求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或者签发工程暂停令。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当及时向项目所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一)违反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的;
(二)违反规定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
(三)使用不合格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的;
(四)向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进入施工现场时,通过工程质量信息化监管系统,逐车扫描运输单,核验信息,组织材料进场,并配合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按相关规定进行见证取样。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的质量证明文件、进场试验报告等作为工程验收资料,工程验收时建设单位(或委托监理单位)应组织核查。
第二十六条 本市建设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同一建设工程项目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的砌筑、抹灰、装修装饰工程,或者混凝土使用总量十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确需使用袋装水泥的,施工单位应当办理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对所属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袋装普通预拌砂浆、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向市散装水泥主管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第二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企业出现质量、安全等事故,经调查认定,需进行集中整顿的,集中整顿期间,暂停信息化监管系统采集该企业的生产、供应信息。
涉及违反法律法规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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