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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对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指导作用,进一步明确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以往司法办案的经验做法基础上,发布6件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分别是:杨某锵等重大责任事故、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贿案,李某、王某华、焦某东等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责任事故案,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柏某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高某海等危险作业案,李某远危险作业案,赵某宽、赵某龙危险作业不起诉案。
杨某锵等重大责任事故、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贿案明确,要从严惩治建筑施工过程中存在的无证施工、违法改扩建、随意加层、擅自改变建筑物功能结构布局等违法违规行为,特别是对于导致建筑物倒塌、坍塌事故的发生负有首要责任的行为人,该顶格处刑的要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顶格判处刑罚,充分体现从严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政策导向。李某、王某华、焦某东等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责任事故案进一步明确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人员虽未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但利用自己的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可以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对于受他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的一线生产、作业人员,应当综合考虑其所受到强令的程度、各自行为对引发事故所起作用大小,依法确定刑事责任。江苏天某安全技术公司、柏某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案明确,中介组织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导致事故企业重大风险和事故隐患未被及时发现,干扰、误导相关部门的监管工作的,依法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在对中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其行为手段、主观过错程度、对安全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小以及获利情况、一贯表现等各方面因素,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规定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此外,为明确危险作业罪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认定标准问题,为司法办案提供指引,此次还专门选取了高某海等危险作业案、李某远危险作业案和赵某宽、赵某龙危险作业不起诉案等3件危险作业罪典型案例予以发布,进一步明确司法实践中危化品经营、矿山开采等较为常见的生产作业活动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具体判断标准。一方面,要依法惩治危险作业犯罪,做到该严则严,切实维护生产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另一方面,又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全面准确规范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做到当宽则宽,对于行为人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同时,注意加强与应急管理等行政监管部门的衔接协作,持续推动溯源治理,确保良好办案效果。
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节选:
案例2
李某、王某华、焦某东等
强令违章冒险作业、重大责任事故案
——准确认定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1年2月24日出生,江苏无锡某运输公司实际经营人和负责人。
被告人王某华,男,汉族,1983年6月13日出生,江苏无锡某运输公司驾驶员。
被告人焦某东,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江苏无锡某运输公司驾驶员。
其他被告人身份情况略。
李某2014年9月成立江苏无锡某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担任公司实际经营人和负责人,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王某华2019年4月应聘成为该运输公司驾驶员,同年6月底与李某合伙购买苏BQ71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G976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约定利润平分,王某华日常驾驶该车;焦某东2019年5月底应聘成为运输公司驾驶员,驾驶苏BX80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Z03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李某违反法律法规关于严禁超载的规定,在招聘驾驶员时明确告知对方称公司需要招聘能够“重载”(即严重超载)的驾驶员,驾驶员表示能够驾驶超载车辆才同意入职;在公司购买不含轮胎的货车后,通过找专人安装与车辆轮胎登记信息不一致且承重力更好的钢丝胎、加装用于给刹车和轮胎降温的水箱等方式,对公司货运车辆进行非法改装以提高承载力。经营期间,该运输公司车辆曾被运管部门查出多次超载运输,并曾因超载运输被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约谈警告、因超载运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被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仍然指挥、管理驾驶员继续严重超载,且在部分驾驶员提出少超载一些货物时作出解聘驾驶员的管理决定。2019年10月10日,王某华、焦某东根据公司安排到码头装载货物,焦某东当日下午驾驶苏BX80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Z030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核载质量32吨)装载7轧共重157.985吨的钢卷先离开码头,王某华随后驾驶苏BQ719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BG976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核载质量29吨)装载6轧共重160.855吨的钢卷离开码头。当日18时许,焦某东、王某华驾车先后行驶通过312国道某路段上跨桥左侧车道时桥面发生侧翻,将桥下道路阻断。事故发生时焦某东刚驶离上跨桥桥面侧翻段,王某华正驾车通过上跨桥桥面侧翻段,车辆随侧翻桥面侧滑靠至桥面护栏,致王某华受伤。事故造成行驶在侧翻桥面路段上的车辆随桥面滑落,在桥面路段下方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被砸压,导致3人死亡、9辆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毁桥梁价值约2 422 567元,受损9辆车辆损失共计229 015元。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两辆重型平板半挂车严重超载、间距较近(荷载分布相对集中),偏心荷载引起的失稳效应远超桥梁上部结构稳定效应,造成桥梁支座系统失效,梁体和墩柱之间产生相对滑动和转动,从而导致梁体侧向滑移倾覆触地。事故发生后,焦某东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二、处理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对李某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对王某华、焦某东和其他被告人以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起公诉。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行为已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情节特别恶劣;王某华、焦某东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行为均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李某已经发现事故隐患,经有关部门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酌情从重处罚;焦某东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经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七年;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王某华、焦某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对其他被告人依法判处相应刑罚。一审宣判后,李某、王某华、焦某东提出上诉,后李某、王某华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李某、王某华撤回上诉,对焦某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人员出于追求高额利润等目的,明知存在事故隐患,违背生产、作业人员的主观意愿,强令生产、作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极易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社会危害性大,应当予以从严惩处。《刑法修正案(六)》增设的刑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了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对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的行为方式作了列举式规定。《刑法修正案(十一)》对刑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进行了扩充,罪名修改为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实践中,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人员虽未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但利用自己的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的,也可以构成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对于受他人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的一线生产、作业人员,应当综合考虑其所受到强令的程度、各自行为对引发事故所起作用大小,依法确定刑事责任。
案例5
李某远危险作业案
——关闭消防安全设备“现实危险”的把握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远,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浙江省永康市雅某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某公司)负责人。
2020年,雅某公司因安全生产需要,在油漆仓库、危废仓库等生产作业区域安装了可燃气体报警器。2021年10月以来,李某远在明知关闭可燃气体报警器会导致无法实时监测生产过程中释放的可燃气体浓度,安全生产存在重大隐患情况下,为节约生产开支而擅自予以关闭。2022年5月10日,雅某公司作业区域发生火灾。同年5月16日至17日,消防部门对雅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擅自停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等影响安全生产问题,且在上述关闭可燃气体报警器区域内发现存放有朗格牌清味底漆固化剂10桶、首邦漆A2固化剂16桶、首邦漆五分哑耐磨爽滑清面漆16桶等大量油漆、稀释剂,遂责令该公司立即整改,并将上述案件线索移送永康市公安局。经检验,上述清面漆、固化剂均系易燃液体,属于危险化学品。
二、处理结果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依托数据应用平台通过大数据筛查发现,消防部门移送公安机关的李某远危险作业案一直未予立案。经进一步调取查阅相关案卷材料,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某远的行为已经涉嫌危险作业罪,依法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永康市公安局经重新审查后决定立案侦查,立案次日再次对雅某公司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虽然清理了仓库内的清面漆、固化剂等危险化学品,但可燃气体报警装置仍处于关闭状态。永康市公安局以李某远涉嫌危险作业罪移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李某远擅自关闭可燃气体报警器的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一是关闭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18年版)明确,建筑内可能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本案现场虽按规定设置了可燃气体报警装置,但李某远在得知现场可燃气体浓度超标会引发报警装置报警后,为了节省生产开支,未及时采取措施降低现场可燃气体浓度,而是直接关闭停用报警装置,导致企业的生产安全面临重大隐患。二是“危险”具有现实性。涉案现场不仅堆放了3瓶瓶装液化天然气(其中1瓶处于使用状态),还堆放了大量油漆、固化剂等危险化学品以及数吨油漆渣等危废物,企业的车间喷漆中也会产生大量挥发性可燃气体,一旦遇到明火或者浓度达到一定临界值,将引发火灾或者爆炸事故。三是“危险”具有紧迫性。案发前,涉案厂区曾发生过火灾,客观上已经出现了“小事故”,之所以没有发生重大伤亡等严重后果,只是因为在发生重大险情的时段,喷漆车间已经连续几天停止作业,相关区域的可燃气体浓度恰好没有达到临界值,且发现及时得以迅速扑灭,属于由于偶然因素侥幸避免。经消防检查,当即明确提出企业存在“擅自停用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等消防安全隐患,但李某远一直未予整改。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危险作业罪对李某远提起公诉。永康市人民法院以危险作业罪判处李某远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判后无上诉、抗诉,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根据刑法第134条之一规定,危险作业罪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是指客观存在的、紧迫的危险,这种危险未及时消除、持续存在,将可能随时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司法实践中,是否属于“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应当结合行业属性、行为对象、现场环境、违规行为严重程度、纠正整改措施的及时性和有效性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要准确把握立法原意,对于行为人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已经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了“小事故”,由于偶然性的客观原因而未造成重大严重后果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
案例6
赵某宽、赵某龙危险作业不起诉案
——矿山开采危险作业“现实危险”的把握标准
一、基本案情
被不起诉人赵某宽,男,汉族,1992年8月28日出生,江西省玉山县某矿负责人。
被不起诉人赵某龙,男,汉族,1975年10月6日出生,江西省玉山县某矿管理人员。
2021年6月4日,江西省玉山县应急管理局对玉山县某矿开具现场处理措施决定书,收回同年6月6日到期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责令其6月7日前封闭所有地表矿洞。6月12日下午,因矿洞水泵在雨季需要维护,为排出积水使矿点不被淹没,赵某龙经赵某宽同意后,安排王某文拆除封闭矿洞的水泥砖。6月13日16时许,王某文带领程某兴、张某才至矿深150米处维修水泵。因矿洞违规使用木板隔断矿渣,在被水浸泡后木板出现霉变破损,致程某兴在更换水泵过程中被矿渣围困受伤。经鉴定,程某兴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
二、处理结果
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以涉嫌危险作业罪对赵某宽、赵某龙立案侦查,后移送玉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玉山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赵某宽、赵某龙的行为“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符合刑法第134条之一第3项之规定,构成危险作业罪。一是本案的“现实危险”具有高度危险性。本案中,涉案企业经营开采矿山作业,与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等行业均属高危行业,其生产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并被责令封闭所有地表矿洞的情况下仍强行进入矿洞作业,具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现实危险。二是本案的“现实危险”具有现实紧迫性。涉案企业所属矿洞因雨季被长期浸泡,现场防护设施不符合规定出现霉变情形,在矿深150米处进行维修水泵的作业过程中,发生隔断木板破损、矿渣掉落致人身体损伤,因为开展及时有效救援,未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具有现实危险。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认真贯彻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将依法惩罚犯罪与帮助民营企业挽回和减少损失相结合,在听取被害人及当地基层组织要求从宽处理的意见后,对涉案人员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鉴于赵某宽、赵某龙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对二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同时,针对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尚未全面排除的安全隐患,向当地应急管理局、自然资源局制发检察建议,联合有关部门对企业后续整改进行指导,督促企业配备合格的防坠保护装置、防护设施及用品、专业应急救援团队等,确保企业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该企业在达到申领条件后重新办理了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典型意义
司法机关在办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等生产作业活动,已经发生安全事故,因开展有效救援尚未造成重大严重后果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刑法第134条之一危险作业罪中“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办案中,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准确规范落实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危险作业犯罪,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应当注意与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等部门加强行刑双向衔接,督促集中排查整治涉案企业风险隐患,推动溯源治理,实现“治罪”与“治理”并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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